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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[2006-09-21] 出处: 本站原创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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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充分证据显示EuP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时候,会员国应按照情节轻重,采取包括最严厉,禁止在其国内市场销售的适当措施,促使产品符合本指令要求;会员国应确保不符合相关执行措施的EuP,其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负有按照会员国所制订要求,使相关产品符合本指令要求;如果不符合规定的状况持续,会员国应要求该产品自行从市场中撤回。会员国相关当局在做出以上禁止或者限制决定时,除应向公众公布外,也应通知含执委会及其他会员国在内的相关各方,并阐述理由,同时对受此决定影响的一方,告知可寻求的法律援助途径和期限;执委会在接获相关通知后,应即刻征询相关各方意见,并征求外部独立专家的技术性建议,如果执委会认为会员国的决定无合理依据,应立即通知会员国,并将意见透过欧盟的公报进行公告;如果会员国以上的决定所基于的执行措施协调性标准有缺陷,应立即依照指令第10条的规定,征询相关委员会的意见,并依照意见,公告、维持、限制或者撤回该标准,必要时,执委会应通知相关的欧洲标准机构,并授权其修改相关的协调性标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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